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鄭春輝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春輝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79餘歲,已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工作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給付新臺幣(下同)7,463元,負債總額約1,317,989元,名下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財產現值僅有38,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期還款918元、0利率、分180期,因債務人另積欠他人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該債務之債權人亦不願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腦梗塞、高血脂症等疾病,已無餘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積欠債務總額為1,317,989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以180期、0利率、月付918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及106年8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而不成立。
(二)債務人主張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其名下有1筆房屋之不動產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歸仁區農會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72至7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07418號函覆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8頁)。再參以債務人每月僅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匯入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復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且佐以債務人之年齡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早於88年間已辦理退保,故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認以其每月現領有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643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169元部分(含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200元、水電瓦斯費363元、電話費300元、租金706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該金額尚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低,堪認合理。依此計算者,債務人每月僅有7,643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169元,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更遑論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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