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原告 陳冠曄 原告 呂裕山 原告 吳瑞斌 原告 楊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參加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三次終止,「第一次終止」似涉大量解僱保護法第4條「六十日」期間之性質(主管機關意見、學者見解似不一致),「第二次終止」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或大量解僱保護法第十條,「第三次終止」之合法性原告宜表明意見。又上開疑義也會涉及應發年終獎金數額,請兩造就此陳報應補發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數額。另原告請求各項目所列金額合計與訴之聲明金額似有些微差異,有待確認,請事先核對。被告未就吳瑞斌之春節4日工資6797元表示意見,未就有無依105年1月1日起法定工時每週四十小時計算加班費具體陳述,併請陳明。【書狀至遲請於開庭前十四日提出,並送達繕本於對造】
三、本件歷次開庭,兩造及參加人均到庭充分陳述意見,偶有開庭一段時間後各自請求補充者,造成時間不易掌握,為使期日順暢,本日通知兩造於協商法庭充分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隨時試行和解),倘意見已具體,協商後改至公開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另聯繫兩造、參加人後另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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