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當事人欄中「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更正為「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47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