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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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儒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938巷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林美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地點旁所舖設柏油路面之廣場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面部、前額部多處挫傷併右嘴角撕裂傷、左肩部、左肩胛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擦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並遺存左上肢外傷所致之臂神經叢病灶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昀告訴被告蔡子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04年9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