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由南往北方向」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恐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被告蘇俊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成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公園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4時3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