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曾騰賢 之債權人,經聲請人查調債務人曾騰賢之財產,發現有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曾騰賢未辦理分割遺產,現瞭解該案卷宗債務人曾騰賢所得繼承之不動產明細,以便後續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實有賴本院同意閱覽該案卷宗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字第586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確定對債務人曾騰賢之權利,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並無因未能閱覽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權利,且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