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蕙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犯案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邱莉婷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案動機、情節、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被告張蕙玲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B3之「名創優品店」內,徒手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03元),得手後隨即放置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因上開商店之店長邱莉婷於110年9月24日20時許盤點時,發現附表編號一之眉筆、睫毛膏遭竊而報警處理,復於110年9月26日19時10分許,邱莉婷發現張蕙玲再次到店行竊,隨即於張蕙玲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時報警而查獲,並在張蕙玲之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邱莉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邱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張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名創優品店之店長邱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至被告雖稱是躁鬱症所致,有在吃藥等語,惟查,被告亦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號竊盜案件中,主張有精神疾病而經法官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未符合病態性偷竊症,且沒有因為情緒障礙或精神疾病,使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書)。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躁鬱症,然其亦供稱雖有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拿藥,但最近吃藥是一個禮拜前,沒有按時吃藥等語。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縱有上開疾病,然其明知自身病症,仍未依醫囑服藥而逕自外出購物,容任自身竊盜犯行發生,堪認前揭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自行招致,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貽琮附表一:(竊取時間:110年9月23日16時7分)┌───┬────────────┬───┬────────┐│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眉筆(絲滑)│1支│99元│├───┼────────────┼───┼────────┤│2│睫毛膏(璀璨閃耀)│1支│129元│├───┼────────────┼───┼────────┤│3│漫威2.0黑寡婦迷人香水│2瓶│998元│├───┼────────────┼───┼────────┤│4│銅管自動帶刷扁三角眉筆│1支│59元│└───┴────────────┴───┴────────┘附表二:(竊取時間:110年9月26日18時36分)┌─────────┬───┬────────┐│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出色系列單色眼影│2盒│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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