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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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重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洪重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上述規定;又同條例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經被告自白在卷,且被告尿液中亦檢出上述毒品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證,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案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係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
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則被告是否合於「再犯」,自應以是否曾於3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作為認定標準。故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5年內」再犯,既非3年內再犯,則第3次施用毒品即屬「3年後再犯」,應先觀察、勒戒。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3年後即103年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顯非3年內再犯,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年後再犯」,則依上述說明,應先觀察、勒戒。於是依照上述新修正後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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