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源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源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鎚壹支及二輪推車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巫源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上午7時30分、8時許、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口公墓旁,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扭力扳手、大鐵鎚及小鐵鎚各1支(扭力扳手及大鐵鎚均未扣案),分3次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由 詹國鋒 管領,置放於上開公墓旁空地之絕緣碍子共58顆,得手後以自備之二輪車載運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住所,將上開絕緣碍子放置於住所旁之農地,待日後變賣。嗣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絕緣碍子58顆(已發還被害人詹國鋒)、小鐵鎚1支、二輪推車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法第375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詹國峰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小鐵鎚1支及二輪推車1臺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相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扭力扳手及大小鐵鎚各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案,而其所攜帶之扭力扳手及大、小鐵鎚,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前後3次接續之竊取行為,均已將竊得之絕緣碍子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所有農地上,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後3次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均為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口公墓旁之空地,且以相同手法密接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於81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又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小鐵鎚1支及二輪推車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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