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甲○○原告乙○○
臨14原告戊○○原告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分別按原告甲○○、乙○○、戊○○、丙○○及被告丁○○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劉家成 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一筆,連同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戊○○、丙○○及被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家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因被告丁○○現行蹤不明,無法就被繼承人上揭遺產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請求依法定應繼分平均分配予兩造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家成於95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一筆,連同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乙○○、戊○○、丙○○及被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家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因被告現行蹤不明,無法就被繼承人上揭遺產為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優惠儲蓄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既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再按民法1030條之1規定係基於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固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放棄此項剩餘分配請求權,而逕主張依民法繼承篇規定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繼承,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甲○○於本件既不主張上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表明欲與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並無其他應先行自遺產中扣除之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部分等語,而本件系爭存款係屬可分之金錢標的,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此類訴訟無涉於實體,亦無訟爭性,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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