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第18行「其內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更正為「其內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各次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而得之新臺幣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藍色),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與被害人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黃○○之其餘物品及被害人謝黃○○之物品(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6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涂家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6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市○○路○○○號之「○○寺」,先徒手竊取大雄寶殿外側置物箱內,謝黃○○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外套、海青各1件、機車鑰匙1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大雄寶殿桌底下,黃○○所有之灰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咖啡色皮夾、藍色水壺各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開○○寺,復於搜尋謝黃○○所有手提包後,因未發現現金,將該手提包丟棄至嘉義縣○○市○○里00號「○○亭」內,再於搜尋黃○○所有斜背包後,將其內現金1,000元取出,將該斜背包丟棄至嘉義縣○○市○○里00號旁空地。嗣謝黃○○、黃○○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並扣得謝黃○○所有手提包1個、其內外套、海青各1件、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謝黃○○);黃○○所有灰色斜背包1個、其內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2張、咖啡色皮夾、藍色水壺各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鑰匙1串(已發還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黃○
○、黃○○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