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英與王○○同為舞蹈老師鄭○○之學生,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薛瑞英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飛○舞蹈練習場外,見王○○亦在該舞蹈練習場,遂詢問王○○有關與鄭○○間之感情問題,王○○因無意談論而欲逕行離開,薛瑞英為使王○○留下,雖無傷害王○○之直接故意,然本應注意於拉扯王○○之際,其拉扯之力道,可能使王○○因而摔倒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手拉扯王○○之頭髮,使王○○摔倒在地,王○○之右手肘因於摔倒之際支撐於地板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另因頭髮遭拉扯而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瑞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想要和王○○談有關鄭○○的事情,王○○表示沒什麼好談,因為王○○要走,其才出手拉住王○○的衣領跟髮尾,王○○就跌倒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交查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嘉簡字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在飛○舞蹈練習場的門口碰到被告,被告說關於鄭○○的事情要其給個交代,其對被告說沒有什麼好說的,其要往舞蹈練習場裡面走,被告用右手拉其頭髮,其站不穩往後面退幾步,然後往右邊倒下去,其為了支撐自己而右手受傷,頭覺得很痛等語(見警卷第2頁,交查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嘉簡字卷第42至43頁)相符,足認被告係拉住王○○之頭髮,使王○○因而跌倒及受傷,並無積極攻擊或毆打王○○之行為。又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拉住王○○頭髮之目的係為阻止王○○離去,於情急之下而為之,參酌王○○係因跌倒而受有手肘挫擦傷,以及因頭部被拉扯而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輕微傷害此等傷勢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主動傷害王○○之故意。惟被告既為阻止王○○離去而出手拉住王○○之頭髮,即應注意避免使王○○跌倒並受傷,而審酌當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使王○○因其拉扯行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屬有過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拉扯王○○之際,不
慎造成王○○受傷,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王○○間之關係、王○○所受之傷勢情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迄今未與王○○達成和解、王○○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嘉簡字卷第43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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