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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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恩
黃子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恩、黃子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恩因認其女友杜○○遭楊○○調侃而心生不滿,竟與黃子倫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
6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楊○○所經營之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附3之「雞○○」鹹酥雞攤位,由黃子倫先持球棒砸上開鹹酥雞攤位後,再將球棒交予呂宗恩,由呂宗恩接續持球棒砸該鹹酥雞攤位,致該鹹酥雞攤位之招牌、展示櫃玻璃破裂損壞,展示櫃內之食材亦無法再食用,足生損害於楊○○。案經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鹹酥雞攤位遭毀損之照片。
三、核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呂宗恩、黃子倫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數次持球棒砸鹹酥雞攤位之毀損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宗恩僅因細故對楊○○心生不滿,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邀集黃子倫一同砸楊○○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而黃子倫亦輕易應允並砸毀楊○○之鹹酥雞攤位,造成楊○○財物毀損及生活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於本案案發後雖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賠償楊○○,並經楊○○同意,然嗣僅有呂宗恩賠償5,000元,經本院再度聯繫被告呂宗恩、黃子倫談論和解均無回應,此經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核交字卷第12頁),足徵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宗恩、黃子倫犯罪之手段、造成楊○○財物受損之程度、分工情形、被告呂宗恩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黃子倫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呂宗恩、黃子倫用以砸毀鹹酥雞攤位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呂宗恩、黃子倫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呂宗恩、黃子倫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呂宗恩、黃子倫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球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