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章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錦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新彩虹理容院」內,要求其女友 劉鳳瓊 與其一同外出唱歌遭拒後而發怒,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拿出其所有種植山藥所使用之柴刀1把,再返回上開理容院內,右手握著柴刀,左手則強拉劉鳳瓊並大聲說「跟我走」,劉鳳瓊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只得隨同蕭錦章上車並返回蕭錦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嗣因「新彩虹理容院」之負責人 李阿菊 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蕭錦章之上開住處將其逮捕,並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柴刀1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錦章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鳳瓊及證人李阿菊、 莊銀珠 、 陳烱慶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6張。
(四)扣案之柴刀1把。
四、核被告蕭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使其女友即被害人劉鳳瓊與其外出唱歌,竟以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業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