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76號

原告吳 昱霆

被告 卜凱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亮月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北向南直行,行至該路段50號附近時,適前方紅燈車輛壅塞,而減速停等在黃色網線區前,遭被告駕車自同向後方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支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含工資8,500元、零件費5,600元),且訴外人王亮月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另因系爭小客車修復期間無法通勤上下班,需另租車代步,租用期間7日,受有租車費用損害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1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亮月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該路段50號附近時,因見前方車輛壅塞,減速慢行並停等紅燈,適被告駕車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而來,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保桿、擋泥板、車燈受損,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王亮月已將系爭小客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卷第49-77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時,自後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車沿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看到系爭小客車在我正前方30-40公尺,系爭小客車急煞,我有煞車等語(調解卷第53頁);及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駕車沿金華路四段內側車道北向南直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為前方紅燈車輛壅塞,我不能停在黃網線上,所以我慢慢停下來,被告駕車從後方撞來等語(調解卷第55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因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4,100元,其中零件費5,600元、工資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9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照片相互對照,二者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4,100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104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調解卷第17頁及限閱卷),算至本件道路交通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止,已使用8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5,60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933元【計算式:5,600元(5+1)≒9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500元,則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433元(計算式:933元+8,500元=9,433元)。

 ⒉租用汽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7日修繕期間租用車輛供通勤上下班,每日租金1,000元,已支付租車費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結帳清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7、29頁)。查,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平日駕駛汽車往返工作地(台南科學園區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車輛代步,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7,0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小客車修理費9,433元及租車費用7,000元,合計16,433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