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丁○○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達觀馬場」見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庚○○所有),遭不詳人士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重劃區竊取後放置在上址「達觀馬場」之NG─○九八號曳引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NG─○九八號曳引車內將戊○○所有置於該車置物櫃內之鑰匙十六把竊走,據為己有。丁○○旋基於同前之犯意和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綽號「 四郎 」之乙○○(均未經起訴)謀議竊取車輛,即在僻靜之台北市○○區○○路重劃區內尋覓得安佳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己○○所有)之AM─一八○號曳引車停放在該處,極易下手行竊,因彼等三人不諳駕駛曳引車之技術,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甲○○邀約知情之丙○○(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丙○○即與丁○○、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四人並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重劃區會合(丁○○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前往,乙○○則駕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丙○○住處搭載丙○○,再至台北市○○○路搭載甲○○前往),會合後,即由丁○○交付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予丙○○,丙○○旋持該鑰匙中之一支欲啟動AM─一八○號曳引車,然因該車之暗鎖無法開啟,遂由丁○○及甲○○將該暗鎖打開,並發動AM─一八○號曳引車,將該車置於丁○○等四人實力支配下,甲○○、乙○○於AM─一八○號曳引車發動後先行離開,丁○○、丙○○則坐入停在原地之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內等候甲○○之指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四分二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丙○○即於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竊得之AM─一八○號曳引車往士林區方向欲與甲○○、乙○○會合,丁○○則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尾隨在後。適己○○僱用之司機 蘇啟勝 至上址開車時,發現丁○○、丙○○行跡詭異,而電請己○○前來查看,經通報前來之己○○發現上情,旋自後追趕,並在重慶北路四段四九巷向在該處巡邏之警員報案,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基河路口攔下查獲駕駛AM─一八○號曳引車之丙○○,及尾隨在後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之丁○○,並於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內查獲戊○○遭竊之十六把鑰匙。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己○○、庚○○
、戊○○、蘇啟勝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明甚詳,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戊○○遭竊之鑰匙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電話通聯記錄多份在卷可參。次查雖戊○○於警詢時陳稱: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有二十七把為伊所有云云,且贓物認領收據亦記載戊○○領回二十七把鑰匙,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自被告處扣得之鑰匙僅有十六把為伊所有,警詢之紀錄應是警察誤記等語,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於本院偏袒被告之虞,是應以證人戊○○於本院所述為可採。再查證人丙○○、乙○○、甲○○於本院雖均否認參與被告竊盜AM─一八○號曳引車之犯行,證人丙○○陳稱:甲○○說向朋友借車,不知為竊盜云云,證人乙○○則稱:應甲○○之請載丙○○至上址,即離去,不知竊盜之事云云,證人甲○○則否認曾到過上址云云,然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AM─一八○號曳引車是甲○○、乙○○及伊三人一起去找的,因伊不會開車,甲○○才叫丙○○來開,丙○○知伊等要偷AM─一八○號曳引車,在台北市○○區○○路重劃區內與丙○○聊天時,有提及要偷AM─一八○號曳引車之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㈡丙○○於警訊時先陳稱:「丁○○交二支鑰匙說是該車(按指AM─一八○號曳引車)的鑰匙,::,於是我就將丁○○提供二支鑰匙之一支打開該車左側車門」等語(參第三○三○號偵卷第二九頁),丙○○再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該日其係要偷AM─一八○號曳引車等語。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乙○○至丙○○前述三重市住所搭載丙○○,再至南京西路搭載甲○○,同至石潭路重劃區與駕駛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前往之被告會合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乙○○於本院陳明在卷,而丙○○持被告給予之鑰匙開啟AM─一八○號曳引車時,因該車有暗鎖,故由被告及甲○○開啟暗鎖並發動該車,待AM─一八○號曳引車發動後,甲○○及乙○○因需處理另部挖土機之事始先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堪認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確有與被告、丙○○及乙○○在台北市○○區○○路重劃區內碰面,證人甲○○否認上情,顯為不實。㈣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二十四日晚上看見有二人(按指被告及丙○○)在石潭路重劃區內,其中一人拿著手電筒到處看,另一人則摸AM─一八○號曳引車之電池,後走回AC─九二二五號自小貨車內等語,顯見被告及丙○○在AM─一八○號曳引車停放之石潭路重劃區時,由其中一人拿著手電筒到處照,另一人則摸AM─一八○號曳引車之電池。若甲○○告知丙○○要駕駛其向友人借之曳引車,被告及丙○○何以會於凌晨時分拿手電筒到處照,並觸摸AM─一八○號曳引車之電池?丙○○所辯不知情,顯然不實,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㈤被告、丙○○、甲○○及乙○○就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有前述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為共同正犯。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竊取NG─○九八號曳引車內所置鑰匙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部分,雖甲○○及乙○○於丙○○駕駛竊得之AM─一八○號曳引車離開石潭路重劃區前,已先離開該址,然於甲○○及乙○○離開前,被告、丙○○、甲○○及乙○○已發動AM─一八○號曳引車,堪認該時AM─一八○號曳引車已在其等實力支配下,業已竊盜得手,是被告夥同丙○○、甲○○及乙○○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甲○○、乙○○四人間就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竊盜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僅被告及丙○○為之,惟丙○○並不知情,而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丙○○、甲○○、乙○○亦有在場參與竊取AM─一八○號曳引車之犯行,業如前述,公訴人認丙○○不知情,甲○○、乙○○未參與,而未論該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認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竊取NG─○九八號曳引車,惟本院認此部分與竊盜構成要件不合(詳後述),被告所犯者乃竊取戊○○置於NG─○九八號曳引車內之鑰匙,此部分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夜深人靜之際,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破壞社會治安甚重,使將車停放於路邊之民眾心生不安、恐懼、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暨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
○○區○○路○○號對面重劃區竊取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為庚○○所有),由庚○○停放於該處之NG─○九八號曳引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證詞、贓物認領收據及自被告處所扣得戊○○失竊之鑰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竊取NG─○九八號曳引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達觀馬場」散步時,見NG─○九八號曳引車車門未鎖,即竊取車內置物櫃內之鑰匙等語,查依證人庚○○、戊○○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收據,雖能證明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NG─○九八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且自被告處扣得之前述鑰匙,為被告自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遭竊之NG─○九八號曳引車內之置物櫃竊得,然前述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竊取NG─O九八號之曳引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NG─○九八號曳引車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戊○○所有鑰匙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竊取AM─一八○號之曳引車所用之鑰匙二支,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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