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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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恪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恪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恪禹明知以租借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105年3月1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鈺旎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交易簡訊翻拍照片1紙。
㈡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孫恪禹固坦承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仍
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
㈡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月7日始新開立
,且於開立帳戶之同日即將開戶所存入之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領出,此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而被告對於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原因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於107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約105年間在澎湖不見,不見後沒有掛失、報警,該帳戶本來是要用來貸款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第16頁正、反面);108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放了2本存摺、金融卡(即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行李袋中,行李袋我放龜山,因為我要來臺灣工作,到臺灣後我也沒有發現帳戶不見,隔1個多月後,銀行說錢匯不進去帳戶,我才發現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但郵局的還在,除了遺失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參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又辯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原因乃供任職之群泓科技公司薪資入帳之用,我錄取之後,開一個新戶頭給公司將薪水轉入,公司沒有要求要何金融機關的帳戶,但我當時郵局的帳戶不見了,所以才再去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但帳戶開立後,第1個月的薪水就無法入帳云云,經本院質以其所陳任職之群泓科技公司時間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立時間形式上即難相合時,被告又改稱:我在任職群泓公司之前,還有在先鋒通訊上班,該先鋒通訊是我從澎湖來臺灣後的第1份工作,本來合作金庫的帳戶要給先鋒公司匯入薪資,後來帳戶不見就領現金,先鋒公司沒有要求另提供金融帳戶,因為公司的錢也是轉給人力資源公司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100-102頁)。足見被告前後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原因及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一再變更供述,已甚可疑,且被告開戶當日(即105年3月7日)即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3日後之同年月10日,先有跨行存款185元,再使用金融卡轉出35元之交易紀錄,嗣後10日、11日即有180,000元、60,000元、29,985元(其中29,985元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入款項)等遭詐騙款項匯、存入帳戶,旋遭提領之紀錄,此節與一般新開立帳戶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在開戶後、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在行騙前先行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轍。再由上述開戶、交易紀錄觀之,被告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目的顯即非供自己使用,否則焉有喪失甫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持有仍渾然不知之理。㈢又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
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匯款,並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又價購、支付代價借用帳戶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況依被告所供,其僅遺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也未註記在存摺、金融卡上(參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6頁),顯見取得之人實無任何資訊得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則欲以隨機輸入數字之方式命中6位數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由此更徵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應非遺失甚明。
㈣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
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卻猶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㈤至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
,因被告否認交付他人使用,本院綜合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證遭詐騙時間,認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05年3月7日(即被告開戶當日將1,000元提領出後)至同年月10日(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被告交付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前)間之某時,併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誠應非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尚無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遭騙金額│├────┼───┼─────────────┼───────┼────┤│105年3│陳鈺旎│陳鈺旎在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105年3月11日│29,985元││月11日20││員佯裝小三美日購物網站工作│21時51分│││時許││人員,詐稱陳鈺旎前訂購商品││││││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分期付款,將致連續扣款12期││││││,將協助解除設定取消扣款云││││││云,陳鈺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2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