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乙○○明知其未合法考領
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中午」、第3至4行補充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按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呂慈慧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院於訊問前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是被告就其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多次,但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1名3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28號被告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工五路9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呂慈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方之際,突遭乙○○騎車由後追撞,致呂慈慧受有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左臀挫傷等傷害傷害。乙○○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慈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慈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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