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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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原告亞之榮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萬發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加人 葉蔡金 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蔡金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葉蔡金便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牙刷杯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9
8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
102年6月26日以(102)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220836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89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彥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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