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告 林之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奕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DR.HUMirac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商標權期間99年
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DR.WU&DR設計圖」商標、第0000000號「DR.WU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DR.WU」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8月8日中台評字第101017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