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緯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下稱該巷)西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該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巷駛出並越線停等在該交岔路口中,適有 謝衡 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為閃避李冠緯所駕駛之該汽車而緊急煞停,其車因而失控滑行,其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李冠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謝衡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該汽車行駛出該巷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出該巷口後,我是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確認沒有來車後,才準備左轉進入加油站,當時並沒有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該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西北向行駛,於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於左轉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油站(下稱該加油站)前,停等在該交岔路口中,適有告訴人騎乘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北向行駛而來,並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前煞車,該機車因失控打滑,告訴人乃滑倒在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頁),並有健仁醫院107年4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4頁)、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5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57頁),此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0公分,間距40公分,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已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上開繪有讓路標線之支線道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確實停車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並「讓」由行駛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方符合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經查,被告駕駛該汽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在其行進路線之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及2條平行白虛線等標線,該標線之外觀清晰可見,可供駕駛人注意而發揮警示之效果一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係駕駛在支線道,告訴人則騎乘該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係行駛在幹線道無誤。是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告訴人當有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則被告駕駛該汽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應先在該交岔路口前等候告訴人通過路口之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甚明。然觀以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該汽車僅右後車輪仍在讓路標線上,而其車身業已佔據中洲二路南往北行駛車道約一半範圍,是該汽車幾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見院二卷第176頁),是於事故發生當下,該汽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確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已佔據告訴人所行駛之幹線車道,足見被告並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甚明。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1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並越線停等在該交岔路口中,以致告訴人見狀而緊急採取剎車,以致機車失控,告訴人乃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被告駕駛該汽車確實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並非行進狀態,而是
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確認有無來車等語,而證人 楊明瀚 於本院證述:我當時騎在告訴人後方,我看到告訴人騎到一半突然煞車不及而滑倒。車禍發生之前,我在遠處就看到被告的車子靜止在該交岔路口等語(見院二卷第41、43、57頁),是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前,其駕駛之該汽車係停等之狀態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停等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方可通過,惟被告駕駛之該汽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已佔據告訴人所行駛之幹線車道一半範圍,勢已造成行駛於該幹線車道之車輛需閃避該汽車行駛,亦與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不合,被告所為難認其有何禮讓幹線道車輛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進入該交岔路口後要左轉彎,我會注意左前方而非左後方,我車子開出來時,就沒有注意左後方的狀況,因此我沒有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等語(見院二卷第176頁),亦徵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並未確認是否有幹線道車輛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其過失之責至屬明確。而告訴人原直行於幹線車道上,如非為閃避該汽車亦無緊急煞車之理,是告訴人因而不慎滑倒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讓路線指示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60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
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院二卷第103至106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明瀚於本院證述:我當時要載小孩回家而目睹事故,事故發生前,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告的車停等在該處,告訴人騎在我的前面,他騎得蠻快的,之後突然急煞就滑倒。我在事故後有協助警察處理,也有把我的電話留給被告,因為我知道如果沒有證人幫忙出面釐清事件,感受會很不好等語(見院二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衡以證人楊明瀚係偶然見聞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及告訴人應不相識,原無曲詞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查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因見被告停駛在該交岔路口而緊急剎車,以致人、車倒地而向前滑行,該機車並在地面上留有9.05公尺之刮地痕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郭育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燈桿南汕072為中心,往南1.85公尺為刮地痕的起點,往北7.2公尺為刮地痕的終點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第93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徵告訴人機車所滑行之距離非短。倘告訴人當時有減速慢行,應不致見狀剎車而反應不及,進而導致人、車傾倒、滑行。再者,縱減速慢行後,因反應不及而致生人、車倒地之結果,亦應不致於慢速行進中倒地,竟仍滑行至少9公尺之可能,亦徵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自堪認定。惟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書雖認為本件被告貿然左轉行駛等語,且告訴人亦於
警詢時指稱:被告無預期左轉,導致我本能緊急煞車而滑倒受傷等語(見警卷7至8頁)。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在該交岔路口等待左轉等語,此與證人楊明瀚前開證詞相符,可徵被告之供述尚非無據。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為左轉行進狀態,是依現有卷證僅可認定被告確有違規停等在該交岔路口,而起訴書所指被告貿然左轉一節,尚乏客觀積極之證據可佐,無從認定。
惟此仍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併予說明。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2-1頁),被告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實不可取,加以其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而未省思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錯誤,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之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併佐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減速慢行做停車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