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於甲○○前揭居所內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3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即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5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前述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德、林○穎(真實姓名均詳卷),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員警於被告供出前開來源以前,實已藉由通訊監察之內容查悉曾○德、林○穎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此觀107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及譯文表即明,難認警方查獲曾○德、林○穎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有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