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連接網際網路後,架設名稱為「888彩金網」(網址為ah768.com)之賭博網站,以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設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簽賭「今彩539」者,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者,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4組(俗稱「4星」)之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
100元;如簽中「2星」、「3星」、「4星」,則可分別依網站上公告之中獎金額,獲得5200元至6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帳號「Ap0500(材哥)」、「Ap0526(肥肥)」、「Ap4789(龜)」、「Ap5077(煙斗仔)」、「ap6272(殺)」、「bp5077(咬咬咬)」等多數人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絡如何支付簽注賭資與彩金,迄查獲日止,共獲利33694元。嗣員警於108年12月24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經營上開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二、證據名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88彩金網之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手機1支、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將原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利用前揭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08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前,經營、投資此等簽賭網站,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故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目前經營自助洗車場、與妻育有二子一女,小孩均就讀國小,其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約賺33694元等語,可證被告犯罪
所得為33694元,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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