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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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字刪除,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佳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參撤緩卷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行為時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告張佳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佳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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