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卿經濟困難,現須領取急難救助金過生活,而其父親於去年10月過世,女兒於去年10月底發生車禍,還有一個2歲的小孩要養,其生活困苦,且已知道錯誤而有悔意之心,請求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案幸未與他車發生事故,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於審酌上開一切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1個月,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