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士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士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人性互信基礎,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法紀觀念淡薄,實值責難,併衡酌其詐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萬3千728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傅士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1鄰湖水巷臨5
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士峯於民國103年7月間,自 廖崑明 所經營之「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4日某時,至 楊光超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2之「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睿公司),向勝睿公司職員佯稱:伊係「億城公司」員工,欲訂購22mm100米之太平洋電線1捲、60mm100米之太平洋電線2捲(共價值新臺幣3萬3728元),致勝睿公司職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3捲電線予傅士峯。迨經勝睿公司負責人楊光超向億城公司請款時,始發現傅士峯已非億城公司員工而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勝睿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士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楊光超及證人廖崑明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出貨單1張、郵局存證信函1紙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