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6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港路與研究院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疏忽,與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肢多處外傷等普通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明知自己騎駛機車肇事而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適因行經上開地點之機車騎士 葉怡麟 當場目睹車禍經過,乃記下甲○○之車號,並提供予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葉怡麟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騎駛機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遭被告所騎駛之重機車撞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外傷,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駕車離開之被害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4頁)、目擊證人葉怡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經其上前緊追並記下被告車號後,將該資料提供警察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幀(附於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因騎駛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驅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肇事後,竟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事後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實無訛(見偵卷第43頁訊問筆錄),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如前所述,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亦有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刑事卷),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