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19號抗告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86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作成不予裁定之意思回覆,等同未具理由拒絕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又因審判長未為裁定,抗告人當庭聲請審判長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審判長應即停止訴訟程序,靜待迴避聲請結果方為合法,惟審判長仍要求雙方辯論,且未據抗告人同意,即認抗告人拒絕辯論而為一造辯論並定宣判日期,又命法警要求抗告人離開法庭,抗告人當場聲明異議並請審判長說明動用法警之理由,惟審判長突然宣布休庭結束庭期,均為顯然有所偏頗且不利於抗告人,屬「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迴避事由;又依經驗法則,審判長偏頗心證必定影響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故均有聲請迴避審理該案之必要等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103年12月24日之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書狀,已明確載明係以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成立要件,原裁定指摘抗告人未敘明有何「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惟對抗告人多所著墨之法官審理該案過程相關偏頗事證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由完全視而不見,原裁定顯未符事實,有審認欠缺之不當。㈡單以該案審判長於庭期進行中未據抗告人同意即認抗告人拒絕辯論,並逕命相對人一造辯論乙節,即為該案審判長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事由之鐵證;且該案審判長未具理由拒絕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之明文;又抗告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該案審判長仍拒絕停止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明文,均屬公然違法。此等不公平審判之偏頗行為,原裁定視而不見,有所不當。另該案終仍於104年1月7日宣判,其宣判主文不利抗告人,當可佐證抗告人依「經驗法則」主張該案合議庭其他2位法官受審判長偏頗心證影響之情等語。
三、本院查:㈠「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主
張該案審判長就其聲請狀之處理方式,及逕為一造辯論,並命法警要求其離開法庭,且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云云,實則,抗告人指摘審判長訴訟指揮欠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並不得據為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又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依經驗法則亦會受審判長影響,故聲請其應同為迴避云云,亦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殊無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該案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原因事實,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詳為論駁,客觀上尚不足以產生該案合議庭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法官被聲請迴避後,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未停止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本案訴訟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穎怡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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