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辭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23號聲請人 黃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辭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名 黃家真 )係前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下稱大同托兒所,民國101年8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大同幼兒園)保育員,於92年10月31日簽請自92年11月12日辭職,大同托兒所以92年11月4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29800號派免建議函請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相對人社會局)核示,經相對人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即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辭職,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銓敘部以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辦理辭職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聲請人係簽請於92年11月12日離職,且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故原處分至遲應於該日已送達聲請人使其知悉。又原處分因未附記教示條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至遲亦應於該令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惟聲請人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書,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年,聲請人亦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聲請人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等由,決定復審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0號、103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會局核定辭職命令(即原處分)屬於「書面行政處分」,且屬處分相對人特定之具體處分,必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原確定裁定係依據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3514號函釋及「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第62頁第(14)-2點規定,認定原處分生效日期係以相對人社會局於92年11月12日「發布該辭職命令」為準,並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送達時為生效時點。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6條規定,服公職權是受憲法保障的,應以法律定之,而上開函釋及作業手冊之性質屬「行政規則」,顯與法律優位原則有悖,屬無效命令,應不得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在案。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本條立法理由載明:「...通知係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通知不僅係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且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故有關應受通知人、通知方式,均應明定,以為準繩,爰於第1項明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以及其他已知悉之利害關係人;而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則應以其他適當方式(例如:公告)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可知,「通知」,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受處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關於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即公務員辭職發生該辭職效力之日期)」,銓敘部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3514號函釋規定「應以機關發布之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函釋意旨與法無違,受理相關案件之行政法院法官,自得援引適用。
(四)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該次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穎怡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