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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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 林銀蘭 被告 余信雄
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信雄、米世軒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擅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至上開余信雄、米世軒之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余信雄給付50萬元本息、米世軒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余信雄、米世軒之住、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文山區,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但原告係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深坑區遭受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係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且無證據顯示本院或新北地院亦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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