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陳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阮嘉慶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表人 吳慶鴻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認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三巷等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事實,而對違規行為人提出檢舉,被告否准原告檢舉,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0-12、34-38、54-60、78-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對原告檢舉作成裁罰違規行為人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據上,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