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靜雅選任辯護人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靜雅與告訴人 蔡美芬 前有嫌隙,被告高靜雅、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廣場,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靜雅遂與同行友人即被告吳德興(綽號「吳董」)、年籍不詳友人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及左胸挫傷、雙側大腿及右側小腿瘀青、左手肘及右手擦傷、鼠蹊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靜雅、吳德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