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告訴人林哲宇
張明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張明雄原不相識,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棧橋碼頭橋上各自釣魚,被告張明雄因故與被告林哲宇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被告林哲宇之母 張月齡 見狀,急忙致歉並欲避免口角擴及肢體衝突而擋在被告張明雄身前,被告張明雄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張月齡拉扯並推倒在地,被告林哲宇見狀,憤而取出放置於機車內之板手,被告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持板手或以嘴巴咬人方式,互相攻擊、毆打對方,告訴人張月齡因而受有右頸鈍傷之傷害,被告林哲宇則受有右耳撕裂傷、右眼眶鈍傷、鼻部鈍傷、上下嘴唇擦傷及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張明雄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哲宇、張明雄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月齡另告訴被告張明雄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林哲宇、張明雄、告訴人張月齡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