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雖未構成累犯,但顯未因前案心生警惕,暨其本件酒精濃度、並未肇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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