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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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玉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接受緩起訴迄今一直接受美沙冬治療,未再施用毒品,且現今已62歲,有份穩定工作,長期受腸胃疾病影響,需靠藥物始能排便,如入監服刑將面臨失業且勢必影響健康,爰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而論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念及上訴人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之勞力工作、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獨自居住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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