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五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0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零七十三元,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則原審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