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水來 被上訴人 張毓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毓愫係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3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123美語補習班」後方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建物係為宋麗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修繕工人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後方防火巷(按:為被上訴人張毓愫之土地上)建造廁所時,將前揭宋麗華所有建物外牆面積2.55平方公尺(寬1.17公尺×高2.18公尺)內之二丁掛磁磚予以刨除後,作為廁所之內牆並黏貼他種磁磚方式,竊佔宋麗華所有之前揭建築物外牆已有10年,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依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千元計算,每年應付2萬4千元,10年計應付24萬元,又因該外牆之防水結構被破壞,日後會滲水,影響賣價,此部分應請求賠償16萬元,以上合計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固有刨除上訴人宋麗華所有之建物外牆上之二丁掛磁磚,但並未竊佔上訴人之牆壁等語。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關於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原判決依照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宋麗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