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任 王蘭 相對人 陳少珍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少珍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729/10000、718/10000,兩造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3號(下稱15號房屋、13號房屋)。又陳少珍購得13號房屋後,竟教唆其長子即相對人鄭又銘將該屋拆除,並將與抗告人相連之主樑剪斷,使抗告人之15號房屋樑柱、主樑主鋼筋、外牆裸露、一樓入口樓梯平台背斷裂、二樓西側臥室木門框兩側垂直門框與內牆分離產生縫隙、木門上方產生裂縫等損壞(下稱系爭損壞),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含修繕及鑑定費)損失。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外,並查得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一再有房仲人員查訪,目前尚在委託數家屋仲介公司(下稱房仲公司)銷售,復已將13號房地(房屋已拆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次子,足證相對人急於拆屋整建,轉手謀利,而有脫產之虞,將使抗告人日後有難以受償之虞。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以保全權利,惟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得於16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陳少珍購得13號房屋後,竟教唆鄭又銘將該屋拆除,因而造成抗告人之15號房屋系爭損壞,受有160萬元損失,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目前尚在委託數家房仲公司銷售,又將13號房地(房屋已拆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次子,足證相對人急於拆屋整建,轉手謀利,有脫產之虞,乃同日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案請求之起訴狀、網頁列印台灣房屋、住商房屋銷售資料、現況照片、13號房地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信義成交行情資料、仲介人員名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至14頁、第21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尚在委託數家房仲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將13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有脫產之虞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網頁列印台灣房屋、住商房屋銷售資料,其上所刊登之銷售房屋格局為5房2廳2衛或3房2廳2衛,並兼有房屋內部陳設照片,顯示該銷售物件與已拆除13號房屋及其上空地之現狀有別,已難憑此認定相對人目前在委託上開房仲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明。其次,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現況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信義成交行情資料及房屋仲介人員名片,其內容僅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應修復15號房屋之系爭損壞,及目前房地外觀情景,暨經人向房仲業者查詢13號房屋附近500公尺處之成交行情,惟均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再者,陳少珍雖有將13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次子,有上開謄本可稽,惟此設定之原因繁多,亦難認有浪費財產或脫產之情。況倘如抗告人所言陳少珍係為拆屋整建,日後轉手謀利,衡情,陳少珍理應在13號房屋重建完成後,始委託房仲公司將重建後之房地出售,難認陳少珍目前即委人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故尚難僅以抗告人臆測相對人有意圖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舉,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尚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