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厚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林厚德(下稱聲明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2月,該二刑期不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無依聲請定應執行刑法令,向最後事實審判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據聲明人之認知,僅知聲請定應執行後所犯各罪之刑期會因數罪併罰而遞減,不會增加,未知現今法令修改肇生聲明人現受刑所生之不利益,是因聲明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犯之各罪係介於判決確定後所犯,所以與有期徒刑20年2月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得就聲明人之疑義,就聲明人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單獨執行,另外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部分,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由聲明人主張向檢察官請求向最後事實審判法院就前經裁定聲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月與鈞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之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獲救濟。懇請鈞院惠予究擬,看是否為有利聲明人現所受刑之利益,使聲明人得有解套之方式,或告以應依何方式可得實務見解與個案救濟,爰請解釋聲明人之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其上開裁定之主文文義(意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至於與裁定之主文文義無關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實務見解,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