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1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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