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4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546號、第9547號、第9548號、第9549號、第9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鋸條壹支、破壞剪壹支、偽造之「丁○○」名義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動產。辛○○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署押一枚,作為簽名者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七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二六通信社」,冒用丁○○之名義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商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持卡消費,而交付ARCOA牌A六六八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予辛○○,辛○○並於該商店列印之簽帳單上偽簽「丁○○」署押二枚,作為以丁○○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各發卡銀行之證明,偽造上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商店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西安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鋸條、破壞剪各一支,始循線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壬○○、丙○○、乙○○、戊○○、甲○○、 許倖瑲 、庚○○、 李銀宗 、己○○、丁○○、 莊佳菁 、 程依平 、 楚查 、 猜拉 、 謝健強 、 林志郎 、癸○○、鍾火木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寶諾通訊維修訂購單。
(四)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三紙。
(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
(六)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
(七)信用卡冒用明細表。
(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
(十二)照片二十五張。
(十三)扣案之鋸條、破壞剪各一支。
(十四)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九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鋸條、破壞剪各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丁○○」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丙○○│徒手│無敵牌CD-55│││午三時許│段一八0號「旭曜電通│││型電子字典一││││電腦公司」│││台│├──┼─────────┼──────────┼─────┼────────┼──────┤│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彰化市○○路○段一一│乙○○│徒手│SONY牌數位相│││晚間九時許│七號「順發電腦公司」│││機一台│├──┼─────────┼──────────┼─────┼────────┼──────┤│三│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大│丁○○│徒手│黑色皮包一只│││晚間八時許│埔路六一八號前之車牌│││,內有國民身││││號碼:二J-四七00│││分證一張、汽││││號自小貨車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二│││││││百元│├──┼─────────┼──────────┼─────┼────────┼──────┤│四│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彰化市○○街四│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現金三千元│││上午八時許│十九號「西安宮」││使用之鋸條、破壞│││││││剪,破壞賽錢箱之│││││││鎖頭後,取走裡面│││││││之現金││├──┼─────────┼──────────┼─────┼────────┼──────┤│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彰化縣彰化市○○路四│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賽錢箱一個,│││日晚間六時十分許│0一號「開彰祖廟」││使用之鋸條一支,│內有現金約三││││││破壞賽錢箱之鎖頭│千元││││││,而取走賽錢箱││├──┼─────────┼──────────┼─────┼────────┼──────┤│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彰化市○○街四│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未得手│││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十九號「西安宮」││使用之鋸條、破壞││││許│││剪破壞賽錢箱之鎖│││││││頭,於行竊之際,│││││││為許倖瑲所發現││├──┼─────────┼──────────┼─────┼────────┼──────┤│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庚○○│徒手│NOKIA牌行動│││日中午十二時許│段三二七號前之車牌號│││電話一具││││碼:五C-二七0號自│││││││用大貨車內││││├──┼─────────┼──────────┼─────┼────────┼──────┤│八│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彰化縣彰化市○○路六│癸○○│徒手│黑色LV牌手提│││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十號「長崎蛋糕店」前│││包一只,內有│││分許│之車牌號碼:00-0│││身分證、鑰匙││││八七0號自小客車內│││、支票二張、│││││││印章二枚、MO│││││││TOROLA牌手機│││││││一具、紅包袋│├──┼─────────┼──────────┼─────┼────────┼──────┤│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彰化縣彰化市○○路「│壬○○│徒手│MOTOROLA牌手│││下午三時許│大眾銀行」前│││機一具│├──┼─────────┼──────────┼─────┼────────┼──────┤│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庄里中│己○○│徒手│NOKIA牌手機│││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山路三段三五九號「台│││一具││││化公司」門口之車牌號│││││││碼:三K-七九0號大│││││││貨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