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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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一地號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騰空連同其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面積71平方公尺)房屋、土地屬市府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由原告接管,為台中市市產,土地部分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地上建物並未一併登記。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及建物所在土地以回復原狀。㈡次按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爰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即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此計算土地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538元,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962元,則自起訴前五年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97,762元,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限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併提起此部分之請求等語。並聲明: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外,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建物、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台中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市有土地現況勘查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返還土地、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土地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建物,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離,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月。
㈢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被告就其所占有之房
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良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按年息6%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茲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當期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75元,是申報總價為878,625元,系爭房屋96年之課稅現值為156,21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共計1,034,838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4,962元,並未逾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4,962×12月÷1,034,838元=5.8%),應予准許。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依上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4,9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來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為297,720元(計算式:4,962×12×5=297,720),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小段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後遷讓並連同所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攻擊方法及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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