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治水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被告 吳嘉祥
王國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吳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20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本件工程合約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國偉間,被告吳嘉祥僅為被告王國偉之下包或履行承攬工程之使用人,是被告王國偉就被告吳嘉祥之故意侵占行為致給付陷於不能之事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因而具狀追加被告王國偉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嘉祥應給付原告1,46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國偉應給付原告1,46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國偉於97年1月3日簽訂樓梯鐵板及H型鋼骨之
預製、安裝加工承攬合約,原告於該日起至2月陸續將所購買之H型鋼骨及角鐵送交至被告王國偉指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1鄰27號之加工廠,進行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王國偉介紹被告吳嘉祥予原告認識,並表示將與被告吳嘉祥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並會負起監督及管理被告吳嘉祥之責任;原告亦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給付報酬350,000元、180,000元予被告王國偉、被告吳嘉祥。詎被告吳嘉祥竟於97年7月間侵占上開原告所有之樓梯鐵板約4噸、H型鋼骨16支(包含五米長8支、六米長4支、十米長2支、十二米長2支),用以抵償個人債務。嗣經原告依法對被告吳嘉祥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原告委託被告王國偉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先將工程設計圖交
予被告王國偉,以利其提供報價,是被告王國偉於96年12月14日提出估價單予原告,雙方並當場議定系爭工程價格為700,000元,被告王國偉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記載手機號碼,則被告王國偉當然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辯稱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誠不足採。且被告吳嘉祥係經被告王國偉介紹予原告認識,被告吳嘉祥並未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是被告王國偉所稱被告吳嘉祥才係契約當事人且簽約當時被告吳嘉祥亦在場云云,顯與常理相悖,毫不足採。另原告為確認系爭工程所需建材之數量,遂要求被告王國偉提供計算式,其因此書寫1份數量單予原告並簽名於上,該數量單之完成日期為96年12月25日,在96年12月14日簽立估價單之後,足見系爭工程從估價、議價、簽約、計算數量等,均係由被告王國偉1人包辦,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吳嘉祥係於施工期間經由被告王國偉介紹,始由被告吳嘉祥加入協助工程之施作,而為被告王國偉之使用人。其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常理相悖,僅係為脫免承攬人責任之臨訟飾詞。
㈢被告吳嘉祥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國偉則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對原告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等預製、安裝之H型鋼骨係以852,927元購入,而樓梯鐵板則係300,411元,再送至鍍鋅工廠鍍鋅並支出費用323,988元,另拖吊運費則為56,955元,是原告因被告吳嘉祥故意侵權行為及被告王國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總計為1,534,281元(計算式:852,927+300,411+323,988+56,955=1,534,281),原告僅就其中1,469,201元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吳嘉祥應給付原告1,46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國偉應給付原告1,46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負清償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偉則以:㈠原告於99年9月1日起訴狀中已明白表示被告王國偉係案外人
,且於本案中僅係介紹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治水與被告吳嘉祥認識,並未參與本案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鈞院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明白表示全案相關「侵占」此一侵權行為均係被告吳嘉祥1人所為,完全與被告王國偉無涉,可見被告王國偉於本案中確僅係介紹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治水與被告吳嘉祥認識,根本未參與系爭工程。
㈢原證三估價單的品項內容是被告吳嘉祥於96年12月12日所書
立,因被告吳嘉祥不認識原告,故由被告王國偉拿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治水,陳治水於96年12月14日在估價單上寫下同意雙方議700,000元,雙方是指原告與被告吳嘉祥之間,被告王國偉之簽名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無關,僅係基於介紹人之身分,於估價單右下角寫下姓名及手機號碼以方便聯絡。97年2月4日當時被告吳嘉祥也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治水把350,000元交給被告王國偉,由被告王國偉簽收後當場把350,000元交給吳嘉祥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9號被告吳嘉祥侵占案刑事卷全卷。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偉承攬系爭樓梯鐵板及H型鋼骨之預製、安裝加工契約,嗣於施工期間經由被告王國偉介紹,被告吳嘉祥始加入協助工程之施作,而為被告王國偉之使用人。詎原告所有提供之材料樓梯鐵板約4噸、H型鋼骨16支竟遭被告吳嘉祥侵占後出售他人而滅失,因而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嘉祥賠償損害及本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偉賠償損害。被告王國偉則否認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辯稱伊僅係居於介紹人地位而在估價單上簽名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六、被告王國偉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㈠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除記載各項品
名、規格及數量外,其左下角載有「雙方同意議700000元,陳治水96/12/14」,右下角則載有「0000000000王國偉」。
另右上角則分別載有「收參拾伍萬元正、王國偉、97年2/4」及「收壹拾捌萬元正、吳嘉祥、97年5/6」。原告與被告王國偉對該上開「雙方同意議700000元,陳治水96/12/14」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陳治水所親簽,上開「0000000000王國偉」、「收參拾伍萬元正、王國偉、97年2/4」均係被告王國偉所親簽及上開「收壹拾捌萬元正、吳嘉祥、97年5/6」則係被告吳嘉祥所親簽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真實。
㈡原告雖以上開估價單左下角有雙方同意議700000元陳治水簽
名及右下角有王國偉簽名,右上角並有被告王國偉親簽收款35萬元,因而主張被告王國偉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惟此已為被告王國偉所否認,則依舉證法則,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開估價單下方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治水所記載雙方同意議700000元並簽名後,其右側復有王國偉簽名,惟王國偉簽名處並無記載「立約人」或其他表明契約當事人之字樣,是依其客觀形式觀之,尚難憑此即足以判斷王國偉即係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而被告王國偉已辯稱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吳嘉祥,伊始介紹被告吳嘉祥與原告認識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不認識被告吳嘉祥,伊係以介紹人地位在被告吳嘉祥所寫的估價單上簽名及留下手機號碼以便聯絡;另又辯稱因原告與被告吳嘉祥不是很熟且係第一次接觸,原告並不信任被告吳嘉祥,故原告叫伊去被告吳嘉祥工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治水當場把35萬元拿出來擺在桌上,由伊簽名後再由被告吳嘉祥點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及88頁),而原告既原本並不認識被告吳嘉祥,且係第一次與被告吳嘉祥交易(如後述),是被告王國偉辯稱係因原告與被告吳嘉祥係第一次往來,原告並不信任被告吳嘉祥,故始由伊在被告吳嘉祥所書立之估價單上以介紹人地位簽名及當場代被告吳嘉祥簽收轉交35萬元款項等情,尚與常情並不相違。而本件估價單既復另有載有被告吳嘉祥簽收本件承攬報酬18萬元之事實,自難徒以本件估價單上亦有被告王國偉簽名,即據以推論被告王國偉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㈢復查本件被告吳嘉祥侵占原告交付之材料後,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治水於97年7月12日向警方報案時係供稱「因我所有隆鎰機電公司H型鋼骨及樓梯板鐵委託吳嘉祥預製及安裝加工,而吳嘉祥在取得鋼骨材料後,即加工廠結束營業後便也行方不明,我並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我是經協力廠商所介紹認識吳嘉祥,我是第一次讓吳嘉祥代工」(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28號偵查卷影本第7頁、第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與吳嘉祥合作多久?)我並不認識他(按指吳嘉祥),我是透過南亞公司的協力廠商王國偉介紹的,王國偉是承攬我這些業務的協力廠商,王與吳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王通知我說吳把東西搬走了,要我去報案,王就與我去下福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54頁)。而被告吳嘉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何時與陳治水簽約?)約96年底左右,本來應該於2個月內完成,但因土木放樣錯誤有問題,7、8個月都無法完成交貨」「我有收到隆鎰給我的材料,出貨單是我簽收,上面有我簽名的都是我親自簽的,我確實有收到樓梯板鐵、H型鋼,材料是隆鎰請人送到我桃園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1鄰27號的工廠內讓我簽收的,如果我不在我的員工陳榮林等人會幫我簽收」「我承認業務侵占的犯行」(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偵查卷影本第16頁)。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治水及被告吳嘉祥自始均自承原告與吳嘉祥間始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且係由原告指示直接送交材料予被告吳嘉祥受領加工,此亦有出貨單可按(上揭97年度偵字第27328號偵查卷影本第12頁至1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上開筆錄自承係透過被告王國偉介紹,王國偉與吳嘉祥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等情。苟依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偉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親簽訂約,而為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被告吳嘉祥僅係為被告王國偉之下包或使用人,則衡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係素有經商承包工程經驗之商人,又係自始親自參與出面訂約之人,本應自始指明被告王國偉係訂約之承攬人,再轉包予被告吳嘉祥,豈有任意指稱被告吳嘉祥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係透過王國偉介紹,不清楚王國偉與吳嘉祥的關係如何等情之理。原告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99年4月7日審理時翻稱「後來我的東西是委託王國偉先生加工,然後王國偉轉包給被告(吳嘉祥)」及被告吳嘉祥審理時亦同時附和其詞,辯稱「我都是幫人家做,但是簽是王國偉簽的,不是我自己簽的」(見外放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刑事卷影本第75頁、第77頁),顯均事後諉責之詞,已不足信。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治水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問:你在警察局是說吳嘉祥是王國偉所介紹的,並未稱王國偉承包你的工程,原因為何?)」,乃答稱「因為王國偉陪我去報案時,他在車上苦苦哀求我,說他也是受害者,他說他上法院沒有辦法提出H型鋼的採購證明,所以要我先把吳嘉祥找出來。」(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此已為被告王國偉所否認,而本件承攬乃係由原告提供鋼材等材料以供加工,已如前述,縱係有轉包情形,亦不影響原告為該材料所有權人之事實,而非承攬人所得置喙,豈有需被告王國偉提出購料證明始得向警報案之情形可言。而本件工程遭侵占材料價值甚鉅,苟被告王國偉係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本應先行追究釐清被告王國偉應負之契約責任,以保障自己權益,豈有為之脫免而任意指稱被告王國偉僅係介紹人,而謂被告吳嘉祥始係承攬人之理?所辯伊係受被告王國偉請託始為上開陳述云云,自不足信。再參酌原告於起訴時所載事實原亦係指稱王國偉係介紹人,嗣後始再變更事實而主張王國偉係契約當事人而追加王國偉為被告,有原告起訴狀可憑,其先後主張事實反覆不一,自難認實在。又原告雖提出經被告王國偉簽名之數量單一紙(本院卷第90頁),主張被告王國偉曾為系爭承攬工程材料數量之計算等情,惟查上開數量單之王國偉簽名之真正固為被告王國偉所不爭,但已辯稱係受被告吳嘉祥之託代為計算等情,而該數量單縱依原告主張係簽約後始由被告王國偉代為計算,但被告王國偉嗣後是否有為計算系爭工程數量之情形,乃屬事實行為,與系爭承攬契約係何人為立約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係屬兩事,自不足徒憑此即謂被告王國偉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國偉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係被告吳嘉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復查本件被告吳嘉祥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交付所有之樓梯鐵板約4噸、H型鋼骨16支,已為被告被告吳嘉祥於刑案偵查中所自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所有遭侵占物品價值為1,469,201元,並據原告提出購料、鍍鋅加工及起重吊運證明之統一發票4紙為證,而主張受有損害1,469,201元之事實,被告吳嘉祥經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嘉祥給付不法侵占之損害賠償1,469,2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王國偉,而係被告吳嘉祥。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國偉給付1,469,20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嘉祥給付1,46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吳嘉祥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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