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 張佑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德
蔡宜衡 被告 黃凱彥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江龍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140,736元」變更為「2,047,595」,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凱彥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口時,欲左轉至後港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原告張佑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停不及,致其機車車頭左閃倒地撞擊被告黃凱彥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部及右後車門,致原告張佑銓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血胸、左舟狀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凱彥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47號),並由鈞院先後判刑在案(98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㈡被告黃凱彥行經建國一路與後港一路口時,欲左轉至後港一
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直行之原告張佑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張佑銓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25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
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住院,扣除加護病房5天,醫療期間(計52日),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原告之費用合計78,000元(1,500×52=78,000)。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須持續回診治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7,115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在連瀅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萬元,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住院、醫療期間(計6.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24,000元(2萬×
6.2=124,000)。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導致
減少勞動能力7%,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即141年11月11日止),計約43.5年,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減少損害共應為730,800元(2萬元×12×7%×43.5=730,800)。
⒍機車毀損報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係於97年4月25日向
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以69,550元購得上開機車,嗣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導致上開機車嚴重毀損並予報銷,原告擬以該機車車價之8折作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之財產上損害為55,640元(69,550×0.8=55,640)。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張佑銓因前述嚴重身體傷害手術
治療後,仍因腎臟撕裂傷而致尿液滲漏,併發腎膿瘍,並導致右側腎臟功能僅餘22%全部腎臟功能,無法完全治癒,從而原告已然造成終身器官傷殘,生活起居均需藉家屬照顧,以維護原告之健康,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6
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15號書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以:「一、黃凱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驟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佑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從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非與有過失。
㈣96年及98度原告有報稅,但是97年發生車禍,所以於97年度
沒有幫原告報稅,這幾年公司並沒有幫原告投保勞保部分,車禍前後的工作內容及待遇都一樣沒有改變。本件一審原告沒有過失責任,二審竟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的次因。我工作內容負責業務部分,與工廠調貨、出貨及到工廠驗貨,工廠生產貨完,我要去驗貨,平均兩個禮拜出貨一次,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原本計畫畢業後到沙烏地阿拉伯從事外務工作,依目前受傷情形可能無法出國從事外務工作。我97年10月受傷,我母親因為我受傷所以沒有提出97年扣繳憑單,我是在父親的公司上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然原告亦負有相當之肇事
責任。經被告調閱路口監視器攫取畫面,原告從畫面起始端至撞擊前之行進時間為零點陸肆(0.64)秒,另被告至現場實際測量該時間之行進距離約為壹拾貳(12)公尺,經換算瞬間達每秒壹拾捌點柒伍(18.75)公尺即達每小時陸拾柒點伍(67.5)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至該路口未減速且超速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凹陷較深,顯見撞擊力道甚大,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毀損嚴重,顯見本案車禍之撞擊點應在機車前方及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故原告亦負有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於99年8月5日給付告訴人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155,614元,依據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法第32條規定屬被告賠償之一部分,請予以扣除。
㈡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示之醫療收據正
本經合計150,254元,被告無異議。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經依所提醫療收據及其住家距離予核算合理計程車資計17,115元。
㈢原告之薪資收入減損部分,原告車禍當時就讀輔仁大學,職
業應為學生。且其稱在連瀅實業公司任職,依所提薪資扣繳憑單只有96年度及98年度之證明單據影本但車禍當年度部分並未提供,並據原告稱連瀅實業公司為其家屬所有,依常理如何能證明原告有工作之實並要被告支付工作損失,被告實無法接受。
㈣原告之勞動能力減低部分,原告舉 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報告稱
其導致減少勞動能力。然據原告於98年3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腎臟生化檢查報告其功能已恢復正常;原告目前工作薪資與車禍前工作薪資相等,且日後工作為何為不確定性,日後工作薪資如何亦無法與本事故做因果關係認定,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減低勞動力之情事。
㈤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因車禍導致受傷等情
形,要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計100萬元,被告雖有意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但但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身無不動產月薪僅二萬餘,原告為在學學生月薪亦為二萬餘,其要求實屬過高且不合理。
㈥原告共計請求52天看護費用,以1天1,500元計算,我們不爭
執。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次車輛受有毀損維修金額計128,350元,懇請鈞院依法扣抵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對於原告提出減少六個月工資部分沒有意見(以目前月薪薪資計算),超過部分我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承晉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後港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冒然左轉後港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對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機車前方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因慣性作用再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下部及右前保險桿下方,原告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0,254元、交通費用17,115元、機車損害55,640元、看護費用78,000元。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5,614元。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事故相關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215號書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看護費單據、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109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89至91頁、第99頁、第78頁、第97至98頁),應信為真。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0,254元、交通費用17,11
5元、機車損害55,640元、看護費用78,000元,共計301,009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明:原告事發有五天住進加護病房,但是這五天有看護之必要,看護人其有進入加護病房為原告擦拭身體等事。若被告否認這五天沒有看護之必要,我們就捨棄請求這五天的看護費用。看護費部分,我們以起訴狀為準,以每日1,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過失傷害,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在連瀅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萬元,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住院、醫療期間(計6.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24,000元(2萬×
6.2=124,000)等語,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瀅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腎臟生化檢查報告及美亞產險醫師顧問諮詢意見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109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41至62頁、第117至176頁),且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提出減少6個月工資部分(以目前月薪薪資計算)沒有意見,超過部分我們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矧被告對於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97年10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住院、醫療期間(計6.2個月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既不爭執,而僅以超過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有意見,復未具體陳明不同意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尚無可採。本院因認依上開證據,原告請求124,000元(2萬×6+2萬×6/30=124,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血胸、左舟狀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治療後,原告於99年1月21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該醫院參閱原告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評估原告殘存右腰部不適及右腎萎縮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2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腎臟生化檢查報告及美亞產險醫師顧問諮詢意見書為據,而辯稱:據原告於98年3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腎臟生化檢查報告其功能已恢復正常;原告目前工作薪資與車禍前工作薪資相等,且日後工作為何為不確定性,日後工作薪資如何亦無法與本事故做因果關係認定等語。惟查,上開腎臟生化檢查報告及諮詢意見書僅以原告在長庚及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之腎臟功能生化檢查報告而認定原告之腎臟功能並無喪失,而未經醫院鑑定審慎評估,且依據之住院治療期間之腎臟功能生化檢查報告,並非原告治療後,在無任何醫療狀況下之綜合研判,況產險醫師顧問諮詢並非醫院之鑑定,自難認上開醫院之鑑定,有何不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自陳擔任業務,與工廠調貨、出貨及到工廠驗貨,工廠生產貨完,我要去驗貨,平均兩個禮拜出貨一次,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等語,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損失勞動能力7%,且被告對於原告以目前月薪2萬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並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8年5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3月31日止,共1年又11月,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0,880元【2萬×7%×(29+6/30)=40,880】;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1年11月11日止共41年7月11日,每年工作損失為394,664元,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78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萬×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2萬×0.6×(22.00000000-00.00000000)=456,787】。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497,667元(40,880+456,787=497,667)。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497,6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0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曾就讀大學,現擔任業務工作,月薪2萬元,原告98年所得約46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4歲(00年生),其係高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平均月薪約2萬元,98年所得約45萬元,財產總額約6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75,38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賠償,共計為1,898,056元
(301,009+124,000+497,667+975,380=1,898,056)之損害賠償。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百分之九十五,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3,153元(計算式:1,898,056×0.95=1,803,153)。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5,6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155,614元保險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647,539元(1,803,153-155,614=1,647,53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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