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 吳文期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⑵本件證據,除「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吳文期填具之自首情形表」(見警卷第十四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吳文期,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