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嘉監裁字第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所駛路線雖有閃光紅燈之標誌,惟異議人已減速通過,當本人車頭抵達路口時,突有高速之機車駛來,距離尚有七、八十公尺,本應煞車讓其優先通過,然異議人一時無法煞停且亦恐因此造成衝撞,故本能向前駛往,逆料機車之駕駛人未及煞車,撞上異議人車輛之尾端,異議人應無過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祥和一路口與 邱崑賢 騎乘之XWV-26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等情,除據異議人所自白不諱外,核與被害人 邱坤賢 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紙附於警卷可參,另被害人邱坤賢確因本件車禍,頭部、手腳均受有傷害亦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外,足認異議人前開自白,應為實在。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自承所行駛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標誌,於路口時已察覺朴子三路上有機車駛來,自應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異議人亦有過失,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查,本案異議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乃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區別肇事致人受傷之程度而異其處罰,修正後條文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迨同年七月一日,始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是日起施行。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處分發布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猶未有效施行,先此敘明。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受重傷以外之傷害之處罰,顯然較舊法為輕,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援引法規裁決處罰,本院認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析論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其不僅係用法原則,亦係立法原則,國家機關於適用經立法者通過之法規時,自應遵守此原則,除非立法者權衡之後,另有相反之規定,否則不得任意為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致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其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俾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有關「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亦即本此法理而來。而行政處分所應適用之法規,於行為終了後有變更者,法院為審查時,推闡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關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之原則處理之意旨,於司法救濟程序中更係如此。蓋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認損害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請求司法救濟,其處分發布後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不能以其後法律變更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允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現行實定法規中,體現「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計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二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秩序罰),並非「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亦非「行政刑罰」,是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再者,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迄今仍未完成立法程序,是亦無加以援用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裁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以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照三月之處分,自無庸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前揭規定,誤再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之裁罰,自有未洽,異議人認自己並無過失而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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