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王冠偲 被告 譚嘉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譚嘉森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檢察署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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