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之1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獨居柳營區,目前雖能自理生活事務,但仍需由居服員每日1次去聲請人家中陪伴、提醒、協助維持自身清潔等事務;且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強迫症(曾在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所指派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
3、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20010733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350078號函。
6、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最近親屬乙○○、丙○○、丁○○、己○○就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及輔助人選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准聲請人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