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44年11月9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11月1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利息則依⑴其中1,450,000元部分,約定依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875計算;⑵其中550,000元部分,約定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7.88計息;且均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其中借款⑴1,450,000元部分本金,僅攤還35,858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4日之利息、⑵550,000元部分本金,僅攤還6,862元及繳納至95年8月14日;餘額迄今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龔柏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