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其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105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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